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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付給工資 18. 工資(糧)期. (1) 任何一份服務契約必須注明為期不超過一個月之工資期. (2) 如果服務契約沒有注明工資期, 對該契約而言, 工資期即是一個月. 19. 工資發給日期. 每位雇主必須在工資期候不遲過第七天內, 將 該資期內雇員所賺取的工資, 減了合法除扣后, 付給雇員: 不過, 如果總監認為在此日期之間內發工資不適當, 他可以在雇主向他申請后. 由他延遲幾天. 20. 正常終止契約之付給. 當雇員的服務契約依照11(1)條節或在12條終止時, 他所賺到但還未付給的工資, 在減了合法扣除后, 必須在契約終止七天內付給雇員. 21. 特別情形終止契約和違背契約之付給. (1) 當雇主在13(1)或(2)條和14(1)(a)條下, 以無通知而終止一位雇員的服務契約時:
(2) 當雇員在第13(1)或(2)條或第14(3)條終止其跟雇主之服務契約時, 雇主必須把雇員的工資, 包括終止契約前一天所賺的工資, 減了雇主在第24條有權扣除的事項之后, 在不遲過契約終止的第三天, 付給雇員. 22. 雇員預支限度. 雇主不可以在任何一个月中预支给雇员總數超过上一个月他跟雇主工作所赚取的工资, 或如果他工作未满一个月, 不可以超过他在该月中能够赚取的工资, 除非给雇员的预支是:
23. 因受監禁,上法庭而曠工, 不用付給工資. 在雇員坐監, 扣留, 來回監牢, 或來回扣留地點, 或來回法庭的一段時間, 雇主不用付給工資, 同時, 雇員不能向雇主索取工資, 除非上法庭是為雇主作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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