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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投訴與審查

69. 總監審查投訴的權力

(1) 總監可以审讯和判决任何发生在以下跟劳资间有关工资或现金款项之争议

(a) 雇员雇主间任何工作条件;

(b) 任何在此条例或任何附属法令条文;

(c) 1947年资金委员会法令或其命令条文,

和, 依照该裁决, 可以用订明表格命令雇主偿还他认为公平之款项不管款项数目多大.

(2) 總監在第(1)款的权限包括依照本章者程序聆听和裁决任何以下申索之权力-

(i) 雇员针对任何在第33条有负法律责任的人士;

(ii) 二手包工向承包商或小承包商索偿任何他为该承包商或小承包商供应员工而欠下的款项; 或

(iii) 雇主向雇员索偿在第13条第(1)款雇员应偿还雇主的补偿;

和作出所需要的相應命令以求命令生效。

(3) 除了第(1)和第(2)款所赋予的权限之外, 總監还可以查询, 維持或推翻雇主无通知革职, 降职或在第14条第(1)款所下的交轻惩罚的决定和发出相应命令来使其裁决生效.

但如果雇主在第14条第(1)款(a)段的决定受推翻, 總監的相应命令只限于雇员应得的无通知赔偿付给就好象雇员不曾犯过不良行为;

当雇主在第14条第(1)款(c)段施加的交轻的惩罚而此惩罚不因而造成服务契约上的工资或其他支付减少, 總監就不得推翻雇主的决定.

另外, 總監不可以施行此款赋予他的权力除非雇员在收到雇主以口述或书面方式通知关于第14条的决定后的六十天内向總監申诉.

(3A) 从總監所发出付款命令三十天后起, 款额须按總監所指示但不超过8%的利息计算.直到命令得到圆满执行为止.

(4) 任何人若是沒有服從總監的指令,他就犯了法。在定罪后可以被罰款不超過一萬令吉。如果繼續犯法,每天將罰款一百令吉。

69A 第69条下權力之限度。

尽管第69条另有规定, 總監不可以对任何索偿,争议或意味着的争议进行查询, 聆听, 裁决或发出任何命令,当该索偿,争议或意味着的争议按照1967年工业关系法令-

(a) 尚在等待该法令下的查询或法律程序的进行;

(b) 部长已在此法令第20条第(3)款作出了决定;

(c) 已经移交给或尚在等待工业法庭法律程序进行.

69B. 總監審查投訴之额外權力。

(1) 盡管本法令條文另有規定,總監在第69(1〕(a)下的權力引申给予月薪超過一千五百令吉但不超过五千令吉的雇員。

(2) 就此節而言,工資”指在第2節注明的工資, 但不包括傭金付给,生活津貼或超時工資。

(3) 除了第十五和十六章的條例經過一些修改后適用之外, 此法令所有其他條例都不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雇员。

69C. 無通知終止契約賠償的索取。

(1) 在行使第69B条第(1)款的权力时, 總監可以查询和裁决任何到期付给雇主或雇员由于各方无通知终止契约或在通知后不等到期满而终止契约的赔偿;

(2) 在第(1)款下到期付给雇主或雇员的赔偿即是一笔相等于雇员在通知期间或在未届满期可赚取的工资.

69D. 總監的指令以書面方式發出。

盡管第69(1〕條另有規定,總監在第69B(1〕或69C(1〕款可以以書面方式發出他認為公平, 有關付給雇主或雇員款項的指令,而款額是無限度者。

69E. 犯規的罰款。

凡是沒有遵從總監在第69B(1〕或69C(1〕條所下的指令者,屬犯法。在定罪后可以被罰款不超過一萬令吉。如果繼續犯法,每天將罰款一百令吉。

70. 總監審查的程序。

下列程序是用于解決第69,69B和69C下產生的問題:

(a) 訴訟者必須向總監提呈有关他的申诉和索补偿的書面口供;

(b) 總監得尽快在訴訟者宣誓下錄取口供和把口供录在记录簿;

(c ) 若是申诉中提到的事宜必须加以过问,總監可以作他认为需要的查询. 为了使他弄明白申诉的事宜他可以用订明表格的传票传招被告人,或他认为没有查询该申诉事宜亦该查问,他可以传召被告.

但如果被告亲身到庭總監不须发传票给他

(d) 傳票必須注明提訴的詳情, 到庭的時間,日期和證人。他也可以要求總監發傳票給為他作證的證人。

(e) 總監必須通知訴訟者到庭時間,日期, 地點和證人。他也可以要求總監發傳票給為他作證的證人。

(f) 在審查時,總監可以發傳票給任何可能在他的判決下受到財務損失之人,或者發傳票給任何可以作證的人。

(g) 總監可以宣誓下盤問該人士;

(h) 如果受傳的人士沒有在指定時間地點到案,總監可以在他沒到場而作出即使對他不利之裁決;

(i) 為了使法庭能夠執行總監的裁決,總監可以把他的裁決錄在規定格式里。

71. 總監的審查記錄。

總監必须保存一本案件记录簿而把所传招人士或其他到庭人士的口供以及把他对案件的事项所作的裁决和命令录於其中和签名认证.此记录将成为裁决的足够证据. 任何跟该裁决和命令有權益的人士有权免费獲得一份裁决或命令, 和在繳付訂明費用后获得一份记录.

72. 多项申诉合并成为一項申诉

凡是總監认为在此章的法律程序中有超过一个雇员向同一雇主或同一法律负责人提出同样申诉, 那就不需要在此章作个别申诉. 若總監认为恰当, 他可以允许一个或多个人代表其他人和可以对该合并申诉或每一个雇员或所有雇员的申诉作出裁决.

但当總監认为任何没有到庭的雇员将会损害雇主或法乐负责人的权益, 他必须需要该雇员亲身到庭.

73.總監发给第三方的禁止令.

(1) 每当總監在第69. 69B或69C条发给任何雇主或任何有法律责任付给任何款项予雇员或付给二手包工, 而總監有理由相信在该雇主或有法律责任者和其他人士之间有合约存在, (不需要是第2条所述之合约) 總監可以用订明表格发出禁止令禁止他付款给雇主或有法律责任者,而需要他把他承认欠雇主或有法律责任者的同样数目的款项付给總監.

但當該人以書面方式接納欠雇主或有法律責任人錢,他就不必到局長前出席, 局長即可以在該人缺席下法出命令:

當該人是在第33條第(1)款下有法律責任付給雇主或有法律責任者到期工資的業主(Principal)所接納欠下雇主或有法律責任的人的款額不夠付給工資, 此款不會免除他在付給所剩下工資到他在 該款(b)段有法律責任款額限度為止.

(2) 按照第(1)款所付的款項將是一個償付到期應付給雇主或有法律責任人的款項.

74. 免費發傳票; 送達傳票.

(1) 局長就此章所發的傳票不收費用.

(2) 該任何傳票可由中等法庭或推事法庭代表局長送達, 或局長可以用他認為恰當的其他方法, 或由其他 人士送達.

75. 中等法庭強制執行局長命令.

凡是局長的命令沒有受到遵從,局長可以送交一份命令的核證副本給在發命令地點有司法管轄權的中等法庭或一等推事庭. 注冊官(Registra)或法庭必須安排該副本注冊作為, 就一切目的來說, 可以強制執行的中等法庭或一等推事庭命令.

但在執行時,不動產不可以變賣, 除非有高等法庭的指令。

76. 局長將法律論點呈交高等法庭.

(1) 在此章之下的法律程序, 若是覺得需要局長可以向高等法庭法官呈交任何法律問題. 若是如此, 他就必須依照法官的判決去作其裁決.

(2) 對法官在第(1)款的判決, 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7. 對總監的命令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

(1) 任何遭到財務權益損失的人士, 若是不服局長在第68,69B, 69C和73條的裁決或命令,可以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

(2) 除了根據Subordinate Court Rules Act 1955第4條規定的條規外, 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的程序, 就如經過一些照情況所需的修改后中等法庭民事上訴程序.

78. 雇員對雇主即將潛逃的補救方法.

(1) 如果任何雇員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雇主為了逃避付給工資即將潛逃而向推事投訴, 推事可以發傳票給該雇主要他提出理由為何他不用提供擔保他在工資還沒償還前不會離開州. 如果推事在聆聽雇主的證據后決定必須提供擔保, 命令雇主以他認為合理的款項作擔保以及他將不會離開馬來西亞直到雇員向他索償的工資還清為止.

(2) 如果雇主沒有遵從命令提供保證, 他將被扣留於監牢直到他作出令推事滿意的償還雇員工資的安排.

但是 -

(a) 當該雇主 提供保證之后, 或在償還全部或推事認為合理的部分償還后,或他提交破產呈請或他人對他呈請破產后, 裁判推事須隨時將他釋放, 和

(b) 無論任何, 扣留期間不可超過三個月

(3) 雇主所給的擔證是個人擔保以一個或多個擔保人而違反擔保的罰款將依照情況來決定.

(4) 如果在雇員在第(1)款申訴后推事相信受申訴的雇主已經或正要或即將潛逃, 推事可以發出捕令拘捕該雇主和將他扣留等待審訊開始除非他能找到推事滿意好的和足夠的保證.

(5) 為本條的施行,一份宣稱是由局長簽署發給推事的證書將是足夠證明工資已經付給或解決的充足證據.

79. 總監在此法令調查可能發生犯法行為的權力。

(1) 總監有權發傳票給任何人以便調查任何在此法令下的犯規。

(2) 在審查之后,如果有犯法行為,總監可以采取刑事行動。

(3) 傳票須用規定的格式。

80. 局長審問傳票中的事宜

任何在本章受局長傳趙的人士在法律上必須在指定時間地點到庭和誠實地回答所有局長向他發出的問題

81. 雇員會見局長的權利.

雇主不可以阻止或企圖阻止雇員依照本章到局長前會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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