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e |
第一章 導言
1. 簡稱和應用 1. (1) 此法令引稱為一九五五年雇傭法令 (2) 此法令只施行于西馬來西亞 2. 釋義 (1) 在此法令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 - "農業事業"意指任何雇員在服務契約之下, 操作農業, 園藝, 種樹, 飼養動物家禽和收集植物樹木產物之業務, "學徒契約"意指一份雇主雇員簽訂, 而不少過兩年之契約. 在此契約, 雇主承擔雇傭和給該入有系統手藝訓練, 而學徒有約為雇主服務. "獲準設施, 獲準服務或獲準獎勵付給計劃" 意指任何設施或服務由
"獲準獎勵付給計劃" 意指一項由總監批準和用于第60I條者 "團體合同" 的定義與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之定義相同; "分娩" 意指不少過二十八個星期懷孕后, 產一個或多個嬰孩, 不論嬰孩是活着還是死亡. 在此法令中, 分娩是開始和終止產子當天. 若生產多過一子, 分娩是從產子當天開始和在產最后一子那天終止."confined¨這個字應照樣解釋. "建筑承包商" 意指個人, 商行, 企業, 公司不管是純粹, 附加或與其營業有關, 有契約為其他人士, 包括其承繼人, 受托人, 管理人, 委托人和后繼人, 承擔各樣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 包括建造,重建,保養,維修,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 火車路,港口,船塢,碼頭,運河,水道,公路,隧道,橋梁,高架公路,陰溝,溝渠,井,挖泥機,無線電,電報,電話設備,電能設備,煤氣,水供和其他建筑 包括配制,安置任何建筑物的地基, 也包括泥工,挖泥和填土. "服務契約" 意指任何合約不論以口頭, 書面, 訂明或隱含, 一個人同意雇傭另一個人做他的雇員, 而又另一個人同意為一個雇主當雇員. 此合約也包括學徒契約. " 承包商"意指與業主有合約進行業主所做的全部, 或部分職業或生意; "一日" 意指 (a) 從午夜算起連續不斷的二十四小時,或 (b) 在用于第十二章有關輪班雇員, 或一些工作的正常工作時間會超過午夜者, 就是由任何一個出發點算起, 連續不斷的二十四小時; "總監"意指在第3(1)條下委任的勞工總監; "家庭傭人"意指任何人雇傭在私人住家工作, 而跟雇主的業務,生意或職業毫無關系. 此工作包括廚師,仆人,管家,小兒保姆,待仆 挑夫,園丁,洗衣夫,洗衣婦,看守人,馬夫,車夫, 或有摯照私家車清理人 ; "雇員"意指任何人或階層的人: (a) 有如列在第一附表中任何一類, 或 (b) 部長在第(3)款或第2A條所規定的人; "雇主"意指任何人, 包括他的代理人, 經理, 管理人, 跟另一個人簽約欲雇傭他為雇員, 而"雇傭"此字的各種文法和措詞, 亦須據此解釋; "外國雇員"意指非公民雇員; "工業法庭"是跟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的意義相同; "工業事業"包括:
"酩酒"的意義和一九六七年關稅法令第二條之"酩酒"意義相同 ; "政府醫生"意指在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之注冊醫生; "兼職雇員(PART-TIME)" 意指一個列在第一附表的雇員,不過, 他跟雇主所同意的平均工作時間不超過其他同類雇員正常工作時間的70%, 不管該工作時間是以每天, 每星期, 或任何其他條規注明之時間計算; "永久居民" 意指任何非公民, 在移民法律下, 或聯邦政府證明為非公民, 而被批準無限期居留在馬來西亞者; "工作地點" 意指雇員為雇主工作的地方; "主要業主(Principal)" 意指 任何人是在業務或生意過程中或因其業務或生意之目的, 把全部或部分作業, 讓承包商進行者; "注冊醫生" 意指在一九七一年醫藥法令下注冊醫生; "輪班" 意指 因工作的性質必須不停不斷的, 由兩個或更多斑次來進行的作業; "十小時延長時期" 意指一段連續不斷, 從工作開始算起的十個小時, 包括閑空, 休息時間在內; "小承包商" 意指任何人, 向承包商, 承包該承包商跟其主要業主所承擔的全部或部分工作. 這也包括向另一小承包商承包該小承包商所承擔的全部或部分作業; "二手包工(Sub-contractor for labour) " 意指任何人,向承包商或小承包商, 承包供應用來進行承包商或小承包商, 全部或部分作業所需的工人; "地下工作" 意指操作任何用坑, 地道, 或天然山洞進出地下去采取物資的作業; "工資期(糧期)" 意指一段算雇員工資的時期; "工資" 意指 一個雇員在他服務契約下所賺取的低薪, 和其他現金款項, 但不包括:
"星期" 意指連續的七天時間; "西馬來西亞" 意指列在一九六七年 Interpretation Act 第三條的意義相同, 并包括聯邦管轄區; "年齡" 意指從一個人的生日算起的一年; (2) 部長可以下指令修改第一附表: (3) 部長可以下指令宣告此法令, 或其他在指令所注明的書面法律, 某些條例可以施行在任何人, 某階層人士受雇于,從事或承包于任何農業, 或工業事業, 建筑工程, 半政府組織, 地方政府機構,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 而在指令施行時:
(4) 部長能訂立條規, 給以在第(3)款下所雇傭的任何人, 或雇傭某階層人士之工作條件. (4A) 盡管此法令有明文規定, 部長還可以訂立條規: (a) 有關兼職雇員之工作條件; 和 (b) 有關如何計算雇員之工作時間, 用來決定雇員是否符合"兼職雇員"定義之雇員. (5) 部長能時不時在憲報上公布, 聲明任何一種工業, 企業, 或事業, 或何級, 何類, 或何樣的工業, 企業, 或事業, 或某種行動, 服務, 或作業, 成為此法令下的一項工業事業. 2A. 部長能禁止沒有服務契約之雇傭. (1) 部長可以下令禁止任何人, 或一些階層人士雇傭, 從事或承包于任何農業, 或工業, 建筑工程, 半政府組織, 地方政府,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 的工作, 除非跟下列人士有服務契約者: (a) 農業或工業, 建筑工程,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的主要業主或所有人; 或 (b) 半政府組織或地方政府. (2) 在該指令生效后, 任何人, 或一些階層人士受雇傭, 從事或承包該作業者皆被視為是雇員; 和 (a) 農業或工業, 建筑工程,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的主要業主或所有人; 或 (b) 半政府組織或地方政府. 皆被視為是此法令條例或指令所注明其他法令下的雇主. (3) 盡管(1)款有所注明, 部長乃可以準許其他(非主要業主或所有人者)人士雇傭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 (4) 任何人士違反任何指令者屬犯法. 2B. 豁免或排除之普通權力. 部長可以下指令豁免或排除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 受此法令之管轄. 不過, 他可以附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 3. 聘請官員. (1) 最高元首可以委任一位官員命名勞工總監, 而在此法令即稱為"總監". (2) 最高元首委任他認為足夠的官員, 以便執行此法令的條例: (a) 副勞工總監; (b) 勞工監長, 副勞工監長, 高級助理勞工監長, 助理勞工監長; 和 (c) 勞工事務官. 除了在此法令之條例有所限制之外, 在第(2)款所委任的任何官員, 將有權執行總監在此法令下之所有權力, 凡是官員所執行的事, 一概視為為此法令而執行者. 4. 上訴 除了第69條或第73條所下的指令外, 任何人若不滿官員在3(2)條下所作出的指令, 可以在收到指令后十四天內, 以書面方式向總監投訴. 5. 其他立法對此法令之影響. 此法令不可以被認為, 能罷免雇員或雇主遵照目前在馬來西亞所施行的其他書面法律之條規. 同時, 此法令不會限制政府官員在該法律執行任務之權力, 也不限制任何人在該法律下的權益.
|
Chinese |